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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要被拆迁,租客主张维持租房合同未获法院支持

因为租的房子被政府纳入拆迁范围之内,房东要求租客退租被拒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解除租房合同,租客则抗辩租房合同还能继续履行,法院审理后,认定租房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达成,因此判令租房合同依法解除。

2020年6月8日,王某(甲方)与柳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租给乙方,租赁期限2020年6月9日起到2023年6月8日,租金为每年68000元,押金10000元;租赁期间,案涉房屋所发生的水、电、通讯、网络安装及后续费用、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赁合同生效后,甲方应于2020年6月8日将案涉房屋交付乙方,屋内装修及新增部分装修均属甲方所有;解除合同的条件: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1)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2)该房屋因社会利益被依法征用的;(3)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4)该房屋因不可抗力销毁、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合同订立后,王某交付了案涉房屋,柳某支付押金10000元,并对案涉房屋进行部分装修。2022年3月11日,因轨道交通7号线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轨道交通7号线(体育馆站-曙光路站区间、曙光路站)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告》,确定相关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案涉房屋在此之中。另,柳某已经支付租金至2022年8月8日。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某、柳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柳某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计算至腾退日止)。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了可以提前解除的四种情形,其中之一为“该房屋应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拆迁许可范围的”,柳某辩称该约定的是“拆迁许可范围”,而公告明示的是“拆迁范围”,两者处于不同的征收阶段,目前案涉房屋尚处于拆迁范围阶段,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但柳某在反诉状中又认可案涉房屋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的条件,即“该房屋应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拆迁许可范围的”,认同王某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柳某前后观点不一。一审法院认为,柳某前后观点不一的,一审法院可以选取对王某有利的观点,不再区分“拆迁许可范围”和“拆迁范围”的差异,认定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酌定《租赁合同》在2022年7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柳某占有案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王某要求柳某腾退,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柳某在占有案涉房屋期间,应按租金标准186.30元/天向王某支付占有使用费,因柳某已经将租金付至2022年8月8日,故在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时,应作相应抵扣,多退少补。柳某支付王某的押金10000元,王某根据合同扣除柳某应负担的水、电、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及时返还柳某。柳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问题1:合同解除的条件是什么?

北方房产律师: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民法典》第562条规定的是约定解除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题2: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为何会被法院依法判令解除?

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其中房屋被纳入到征收范围内的,属于约定的情形之一。现法院认定被告抗辩的“拆迁许可范围”和“拆迁范围”存在差异不成立,因此判令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已经达成,《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问题3:《租赁合同》被解除后怎么办?

北方房产律师:由于本案的《租赁合同》被解除,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因此不存在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租客需要在腾退之前,支付相应的租金,房东则需要退还租客相应的押金和多缴纳的水电费和物业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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